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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不僅是規範行為的工具,更是文明對權力、治理與秩序的深刻哲學表達。英美法系(普通法)與大陸法系(民法法系)的差異遠超“判例法”與“成文法”的技術區分,根植於對“法”的起源、功能與地位的根本不同的理解。在英美法系中,法律高於政府,作為超然的平衡者與權威,即使沒有成文憲法,其內在邏輯也天然具備憲政特質,支撐了分散、多元的社會結構。在大陸法系中,法律是主權者的統治工具,服從其意志,導致真正憲政難以實現,促成了集中、統一的社會秩序。本文從法律體系入手,剖析兩者在憲政理念上的對立,並探討其塑造截然不同的社會結構。

一、法律體系與憲政理念的根源

1. 英美法系:法律至上,原生憲政

英美法系的普通法起源於中世紀英國,是一種通過司法實踐、習慣與判例逐步演化的法律體系。普通法並非由某個主權者或立法者創制,而是由法院在解決具體糾紛時,依據社會共識與歷史傳統形成,體現了對經驗主義與分散治理的尊重。這種生成方式否定法律為集中權力的理性設計,視其為共同體長期實踐的結晶。

在英美傳統中,法律被賦予至高無上的超然地位,高於政府、國王或任何單一權力主體。正如18世紀美國革命者所宣稱:“在這裡,我們沒有國王;法律,就是我們的國王。”這種“法律至上”(rule of law)的理念意味著,政府必須受法律約束,其權力由法律界 界定而非無限擴張。普通法的核心特徵是其作為權力平衡者的角色:通過分散的司法實踐,法院不僅解釋法律,還參與法律創造,確保政府、議會、地方團體等多元權力主體之間的制衡。

這種特質使普通法天然具備憲政內涵,即使缺乏成文憲法。憲政的核心在於通過法律限制政府權力、保護個人權利並維持權力分立,而普通法通過以下方式實現這一目標:

  • 限制政府權力:《大憲章》(1215)確立了王權受法律約束的原則,17世紀的Case of Proclamations(1610)裁定國王命令若違反普通法則無效。這些判例表明,普通法作為“古老的法律”(ancient law),早已內化了防範權力濫用的機制。
  • 權力分立:普通法體系下的法院獨立於政府與議會,通過判例參與規則生成,與其他權力主體形成制衡。例如,美國的司法審查(judicial review,司法審查)賦予法院推翻違憲法律的權力,體現了普通法憲政精神的延續。
  • 保護個人權利:普通法通過案例積累,確保正義在具體情境中實現,保護個人自由與財產權。例如,Entick v. Carrington(1765)確立政府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,否則侵犯個人權利無效。

因此,即使英國長期沒有成文憲法,其普通法傳統通過司法實踐與歷史共識,構建了一套事實上的憲政秩序。這種憲政並非由某個文件賦予,而是內生於法律至上的文化與分散的治理邏輯。

2. 大陸法系:法律從屬,憲政缺失

大陸法系承襲羅馬法傳統,特別是查士丁尼法典的體系化思維,將法律視為主權者的意志體現。法律由君主、議會或抽象的“人民主權”制定,自上而下實施,體現了“君主-國家-法”的政治邏輯。法律的合法性源於主權者的權威,而非社會實踐或歷史延續。羅馬法中的“皇帝即法律的源泉”原則奠定了法律作為統治工具的基礎,這一觀念在近代法典化運動(如《拿破崙法典》,1804)中得到強化。

在大陸法系中,法律是主權者的工具,服務於統治目標,而非制約其權力。這種法律從屬性導致真正憲政難以實現,原因如下:

  • 主權者的絕對性:大陸法系強調主權不可分割,法律的制定與實施均由主權者主導。即使在現代民主國家,議會作為人民主權的代表,保留對法律的最高控制權,憲法往往是主權者意志的延伸,而非對其的限制。例如,法國第五共和國的憲法委員會受議會和行政權的制約,難以獨立制衡主權者。
  • 司法的從屬角色:大陸法系的法院主要負責適用法律,而非創造或質疑法律。司法獨立多為技術性保障,而非對主權者的根本挑戰,法院難以成為憲政意義上的權力平衡者。
  • 憲法的工具化:大陸法系的憲法通常是組織政府的框架,而非限制國家權力的至高規範。例如,《拿破崙法典》雖確立法律平等,但其核心是強化國家統治,而非保護個人權利或分權。

因此,大陸法系語境下的“憲政”多為形式化,缺乏對主權者權力的實質性約束。法律作為統治工具,無法超越主權者的意志,難以形成真正憲政。

二、從法律體系到社會結構

1. 英美法系:分散與多元的憲政社會

英美法系的法律至上與原生憲政,支撐了一種分散、多元的社會結構。權力分佈於多個自治主體,包括法院、地方團體、教會、行會等,這些主體通過競爭與協調形成秩序。

  • 多權分立與制衡:普通法的憲政特質體現在“多權分立”(polycentric governance)。法院作為法律的共同創造者,與議會、政府形成制衡,防止任何一方壟斷權力。例如,美國的司法審查確保立法與行政行為符合憲法原則。英國即使無成文憲法,其普通法也通過司法實踐實現類似的分權效果。
  • 地方自治與社會多樣性:普通法的演化依賴地方習慣與具體情境,保護了地方自治與社會多樣性。英國的郡(county)與美國的州(state)享有較強自治權,這與普通法的分散特質密切相關。此結構允許社群保留獨特傳統,抵禦中央集權的同質化。
  • 有限政府與個人自由:普通法的憲政邏輯限制政府權力,保護個人權利與自由。通過案例積累,普通法確保正義在具體情境中實現,形成以個人自由為核心的社會結構。政府被視為社會的服務者,而非統治的主宰。

這種分散、多元的社會結構,根植於普通法對歷史延續、分權與憲政的尊重。它促進創新與多樣性,但可能面臨協調與效率的挑戰。

2. 大陸法系:集中與統一的非憲政社會

大陸法系的法律從屬與憲政缺失,促成了集中、統一的社會結構。主權者(君主、議會或國家)是權力與法律的唯一源頭,其他權力主體最終需服從其統合。

  • 中央集權與主權統合:大陸法系的法律由主權者制定,旨在實現全國統一治理。《拿破崙法典》將法國的地方習慣整合為國家意志,壓制地方傳統,強化中央集權。
  • 法律的工具化角色:法律作為主權者的統治工具,服務於國家政策與秩序。法院的從屬角色使其難以成為權力平衡者,憲政意義上的分權難以實現。法國的憲法委員會雖有審查權,但功能更多是協助主權者,而非制約其權力。
  • 統一性與標準化:大陸法系強調法律的體系化與統一性,促成標準化的社會結構。這有利於效率與可預測性,但往往犧牲地方多樣性與社群自主性。德國的聯邦制雖保留一定地方權力,但整體優先追求國家統一。

這種集中、統一的社會結構,反映了大陸法系對主權中心主義與理性設計的偏好。憲政的缺失使法律無法有效限制主權者,社會結構傾向集中化與標準化,優先考慮秩序與效率,而非自由與多樣性。

三、治理哲學與憲政的深層對立

兩大法系的法律體系與憲政理念的差異,揭示了治理哲學的根本對立:

  • 英美法系:治理是“自下而上”的,法律作為超然的權威,通過分散的司法實踐實現權力制衡與個人權利保護。其原生憲政,即使無成文憲法,也確保分散、多元的社會結構,體現反集權與自由至上的哲學。
  • 大陸法系:治理是“自上而下”的,法律作為主權者的工具,服務於統一的統治目標。憲政的缺失使權力集中於主權者,社會結構呈現集中、統一的特徵,優先追求秩序與效率。

這種對立不僅影響法律與政府的關係,還塑造了社會對權力、自由和秩序的認知。英美社會將法律視為自由與多樣性的保護者,政府權力受嚴格限制;大陸法系國家將法律視為實現國家目標的工具,政府權力相對無限。

四、現代背景下的反思

在現代背景下,兩大法系的憲政差異依然影響社會結構的演變,但也面臨挑戰。英美法系的憲政傳統在行政權擴張與全球化壓力下有所弱化。例如,美國行政規章的激增與英國議會主權的強化,可能削弱普通法的憲政功能。大陸法系國家則試圖借鑑普通法的憲法與判例制度,引入類似憲政的元素。例如,德國的聯邦憲法法院在判決中展現一定司法能動性,法國的憲法委員會也嘗試扮演更積極的角色。然而,這種模仿往往停留於表面,未能觸及普通法憲政的核心——法律至上與分散治理的內在邏輯。

大陸法系語境下的“憲政”具有明顯的虛假性,其形式化特徵掩蓋了無法限制主權者的深層缺陷,具體表現如下:

  • 表面性的權力制衡:大陸法系國家的憲法法院或審查機構雖具一定權威,但其運作常受 議會或行政主導的限制。例如,法國憲法委員會的裁決範圍和影響力受政治權力約束,難以獨立挑戰主權者的決策,無法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權力分立。
  • 憲法的工具化功能:大陸法系的憲法多為組織國家權力的框架,而非保護個人權利或限制政府的屏障。即使引入判例機制,法院仍以適用主權者制定的法律為主,缺乏普通法法院通過判例創造法律的能動性,憲政的實質性約束功能難以實現。
  • 主權中心主義的桎梏:大陸法系強調主權不可分割,憲法和法律最終服務於主權者的統治目標。這種邏輯使任何憲政改革都難以突破主權至上的框架,導致“憲政”淪為主權者自我合法化的外殼,而非對權力的實質性限制。

同樣地,大陸法系在引入三權分立時,也未能實現真正的權力制衡。三權分立旨在模仿普通法的權力分立社會組織結構,但由於缺乏法律超然地位的支撐,實際上淪為主權者的分治工具。在大陸法系中,立法、行政、司法三權雖在形式上分立,但其運作仍受制於主權者的意志,無法形成相互獨立、彼此制衡的格局。例如,在某些大陸法系國家,議會作為主權者的代表,常通過修法或政治壓力影響司法裁決,行政權也常凌駕於司法之上。這種“分立”實質上是主權者內部的權力分配,而非對主權者權力的外部約束,與普通法下法律作為超然權威的憲政精神相去甚遠。

大陸法系模仿普通法憲政的失敗,進一步凸顯其深層障礙。普通法的憲政特質不僅在於制度設計,更依賴於人民對“法律高於人治”的普遍信仰、根植於歷史的文化土壤以及延續數世紀的司法傳統。這些因素缺一不可,共同塑造了普通法社會對權力制衡與個人自由的深刻共識。大陸法系國家雖可借鑑憲法文件或判例機制,但若缺乏相應的人民意識、文化土壤與歷史傳統,這些制度往往淪為形式化的外殼,無法真正限制主權者的權力。

對大陸法系國家而言,實現真正的憲政轉化並非易事。人民需從對主權者的依賴轉向對法律至上的信仰,文化土壤需從集權傳統轉向分權共識,歷史傳統則需經歷長期司法實踐的積累。這些深層轉變遠非技術性改革所能達成,凸顯了普通法憲政的獨特性和大陸法系學習的挑戰。

在全球化時代,英美法系的分散結構面臨協調挑戰,而大陸法系的統一模式與官僚效率更相適應。然而,如何平衡憲政的自由保障與集權的效率需求,仍是兩大法系國家的共同課題。

五、結論

普通法與大陸法的對決,揭示了法律至上與主權中心兩種治理哲學的根本衝突。普通法以超然的法律地位孕育原生憲政,支撐分散多元的社會;大陸法將法律淪為主權者的工具,難以實現真正憲政,促成集中統一的秩序。對大陸法系而言,憲政的突破不在於形式上的司法獨立,而在於賦予司法超然的地位,使其成為制衡主權者的力量。普通法的經驗啟示我們:只有當法律超越權力,憲政才能真正扎根。當代社會的治理挑戰,呼喚我們從這一對決中汲取智慧,重塑自由與秩序的平衡。